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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政府贮藏粮食安全,加强政府贮藏仓储办理,保证政府贮藏在仓储环节数量实在、质量杰出、贮存安全、办理规范,根据《粮食流转办理条例》《粮油仓储办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维护办法》《政府贮藏粮食仓储办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地贮藏粮办理办法》等,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贮藏粮食(以下简称政府贮藏)指当地贮藏,包含自治区级政府贮藏和地县级政府贮藏,适用于政府贮藏的原粮、制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贮藏仓储活动,开展相关行政办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级政府贮藏由自治区贮藏粮办理有限职责公司担任承储,也可由其托付其他企业承储。
地县级政府贮藏承储单位由同级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详细规则。
第五条 政府贮藏的办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种类、地址“四实行”,施行专仓贮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贮藏局担任全区政府贮藏仓储活动的行政办理和业务辅导,实行国家有关政策准则,拟定自治区有关政策和准则并安排施行。
第七条 地县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担任本级政府贮藏仓储活动的行政办理和业务辅导,实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准则并细化施行;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级政府贮藏仓储办理工作实行属地监管职责,加强政府贮藏仓储物流设备的在地办理和维护。中心贮藏粮、临时存储粮等中心事权粮食和自治区应急收购粮食依照相关规则实行。
第八条 自治区贮藏粮办理有限职责公司和承当当地政府贮藏的承储单位,应当实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范和相关规则,树立健全企业内控办理准则,规范政府贮藏的仓储及相关业务,依照“谁储粮、谁担任,谁坏粮、谁担责”的准则对政府贮藏承当贮存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自治区贮藏粮办理有限职责公司及承当当地政府贮藏的承储单位,对政府贮藏负有相关信息安全办理及保密职责。
第十条 选择政府贮藏承储单位,应当遵从有利于合理布局、有利于会集办理和监督、有利于降本节费的准则。
第二章 根本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贮藏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承储自治区级政府贮藏的单位,同一库区承储原粮的无缺仓容准则上在1万吨以上,单仓仓容在2500吨以上,且为粮库智能化晋级改造仓房;同一库区承储散装植物油的罐容准则上在3000吨以上,单罐罐容在500吨以上,油罐具有保温隔热(或充氮)条件;承储自治区级政府贮藏制品粮的仓储条件应契合《粮油贮存技能规范》相关要求。地县级政府贮藏承储单位条件由各地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确定;
(三)具有契合国家粮油贮藏技能规范的伊犁仓储设备、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契合国家规范的粮油质量等级、质量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经营办理状况和信誉杰出,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载。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出产需求予以硬化并坚持无缺,排水设备完善。库区周边规则范围内没有要挟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贮藏正常贮存保管的场所和设备。
库区消防设备设备配置齐全,满意消防需求。
交通条件至少具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许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间隔均不超越1公里(洞库在外)。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政府贮藏贮存保管使命相适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必要专业才能的仓储办理和质量查验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企业在职职工。
电工、机修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正规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恪守粮食质量安全办理相关法律法规、准则和规范规范,具有与承储使命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查验场所,具有粮食惯例质量、贮存质量及主要食品安全目标查验才能。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用于贮存政府贮藏的仓房(食用油罐)等存储及隶属设备、地理方位和环境条件等应当契合《粮油贮藏技能规范》《粮食库房建造规范》《植物油库建造规范》等要求。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备质量杰出、功用完备、安全可靠。房式仓墙体结构选用烧结砖或钢筋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的仓壁为钢筋混凝土仓筒。
简易仓囤(含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砖瓦屋面仓房、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非保温钢板筒仓等简易储粮设备和未正式竣工查验的规范仓房(油罐)不得承当政府贮藏贮存使命。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实行国家粮食流转计算准则,进入“国家粮油计算体系”名录库,报送计算报表和会计报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备存案,实行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备维护责任。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用于贮存政府贮藏的仓房,墙体或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达到《粮油贮藏技能规范》规则的要求;气密性达到或对比《粮油贮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GB/T25229的规则。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用于贮存政府原粮贮藏的仓房,应当量体裁衣配备多参数(多功用)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归纳防治等技能条件,具有所需技能运用才能。
承储单位用于贮存政府制品粮贮藏的仓房准则上应达到低温或准低温的要求。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有与粮油贮存功用、仓(罐)型、进出仓方法、粮油种类、贮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意政府贮藏收储、轮换、调运等物流要求。根本设备应当契合《粮油贮藏技能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收拾、降尘、计量、有害生物防治、通风等设备;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仓储设备完成粮库智能化晋级改造,加强体系维护与运用,坚持与自治区粮食归纳办理渠道互联互通、数据交换,提高仓储智能化办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活跃运用现代化储粮技能,仓储条件和技能才能应当满意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植物油和豆类2年、制品粮保质期安全贮存期限的要求。
第三章 办理规范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规范政府贮藏仓储办理行为,实行国家有关规范规范和相关规则要求,并接受业务辅导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依照规则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贮藏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据。应当及时收拾并达到贮存安全的要求,平仓查验贮存质量为宜存,食品安全目标契合国家规则,依照规则记载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检。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恪守安全出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范,实行《粮油贮存安全职责暂行规则》和《粮油安全贮存守则》《粮库安全出产守则》,保证贮存安全和出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高楼仓等房式仓贮存除稻谷以外的种类时,不得超越规划装粮线;贮存粮食密度超越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规划单位确认最大贮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越规划装粮线。贮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
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越规划仓容。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越规划液位高度,契合消防相关规则。
其他仓(罐)型依照规划要求运用,保证结构和运用安全。
制品粮应包装码垛贮藏,并划设堆垛方位线。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贮藏施行“专仓贮存”,在仓外显著方位悬挂或许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许标识,标明储粮性质,表现粮权所属。
政府贮藏入仓前,承储单位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查验,查验仓房及相关设备设备是否无缺。政府贮藏应当依照不同种类、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选用独立仓廒分开贮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贮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
小麦粉、大米等制品粮应根据气候条件当令倒垛。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在政府贮藏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担任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实在性担任,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贮存安全担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政府贮藏树立专门的保管账、计算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据和原始单据保存无缺;库存状况产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载、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贮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收拾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贮藏账务办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计算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或上级单位供给购销存数据。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严格实行政府贮藏计划,保证数量、质量、种类、地址“四实行”。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办理部分)书面批准赞同,不得私行动用政府贮藏,不得私行调整质量等级,不得私行串换种类,不得私行变更贮存库点和仓号。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树立和实行政府贮藏粮情定时查看和剖析研判准则,做好粮情剖析记载并归档备检。出现粮情反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丢失扩大。产生贮存事端,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及时上报。
第三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量体裁衣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能装备,在政府贮藏贮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完成贮存功效。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坚持“以防为主、归纳防治”政策,实行储粮有害生物归纳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办理和运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完成绿色储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贮存损耗包含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越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贮存事端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产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贮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许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许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查验、计量凭据,一次性处理政府贮藏贮存期间产生的粮食贮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许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许批次粮食的损耗和丢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查验、出仓查验的粮食质量查验陈述和档案记载为准。
自治区级政府贮藏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
原粮:贮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1%;贮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15%;贮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越0.2%(不得按年叠加)。
油料:贮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15%;贮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2%;贮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越0.23%(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贮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08%;贮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越0.1%;贮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越0.12%(不得按年叠加)。
地县级政府贮藏的保管自然损耗规范由粮权所属的当地政府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会同同级财政部分拟定。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贮藏贮存期间的办理,发现政府贮藏有数量、质量、贮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依照规则陈述;超出处置才能的,及时向上级办理单位陈述。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新疆仓储设备位应当树立健全仓储办理和技能研发运用投入机制,提高政府贮藏仓储办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造,提高政府贮藏信息化办理水平,将政府贮藏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贮藏地理信息体系和政府贮藏库存监管运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贮藏粮办理有限职责公司应当及时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贮藏局陈述自治区级政府贮藏承储单位仓储条件和仓储办理行为等查看状况。
地县级政府贮藏运营主体应当定时查看本级政府贮藏的仓储办理状况,及时向同级粮食和物资贮藏部分陈述。
新疆仓储设备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当政府贮藏贮存使命、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含其详细承储库点。
第四十条 粮食贮存年限以当季收成新粮(进口粮收购回国后)初次入仓,形成政府贮藏保管货位并树立专卡当月起算。
食用植物油以加工后(进口油收购回国后)初新疆仓储设备次入罐,形成政府贮藏保管货位并树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贮藏局担任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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